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13日早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段保工高幹62號前,因逆向行駛,與對向車道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擦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在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將其機車扶起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黃錦滄 當場記下乙○○騎乘之機車車號,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未停車察看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錦滄證述明確在卷;而甲○○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犯罪現場與車損相片12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逆向行車,罔顧交通安全,終致肇事而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駕車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法令上義務,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其過失傷害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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