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業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甲○○應承受訴訟而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自被告公司退休,依兩造於同年月12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47,505元,且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其第1期於93年10月20日給付上開金額之15%即202,12
6元,餘款1,145,379元分35個月給付,付款期間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時止,第2期至第35期於每月20日給付32,470元,第36期於當月20日給付41,399元,且如有1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第1期外,自93年11月20日起僅給付7期退休金,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退休金餘款918,089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其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所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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