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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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被告│ 王育銓 │男│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23歲││├────┼─┴──────────┴─────────┴──┤││住居所地│住新竹市○區○○里○○路○○○號1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26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良││處刑├────┼─────────────────────────┤│要旨│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起訴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答辯│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判決主文│王育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含夾鏈袋拾捌只,總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肆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判決犯罪事實│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憑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夾鏈袋18只,總純質淨│││重共為21.4301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20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共18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愷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王育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巨星KTV」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為21.430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P-830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內扣得愷他命9包(含袋重共計9.4公克),並由王育銓自行自身著長褲左側褲袋內取出愷他命9包(含袋重共計18.3公克)供警方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經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份,總純質淨重為21.430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8包(詳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