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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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王馬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慶 被告 黃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段○○○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彰美路路口左轉彰美路之際,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轉彎,而猛力撞擊其右側沿彰美路由南往北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67元,且不時會突然產生暈眩、頭部劇痛之症狀,難以入眠,至今仍持續診治中,造成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總計739,6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醫療收據181紙、電子發票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理讓行人先行,而擦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19,66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藥費及用品費共計19,667元(計算式:醫療用品為317元+部分負擔6,442元+掛號費16,590元+證明書費780元+膳食費114元+口服藥費1,624元-秀傳醫院優待6,200元=19,667)乙情,業據其提出萊爾富電子發票4紙(商品細項為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口腔棉棒、紗布塊、嬰幼專用膠帶等計317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7紙、秀傳醫院門診收據17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7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顱內出血,仍不時會突然產生暈眩、頭部劇痛等症狀,難以入眠,迄今仍持續至中醫門診治療,有其提出之上開門診收據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多筆投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原擔任貨運公司包貨員及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見上揭刑事卷第55、70頁及背面、第71頁),為兩造所自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8頁),暨衡量被告之過失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69,667元(計算式:醫療費19,6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9,667元)。
五、而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為19,667元(計算式:醫療用品為317元+部分負擔6,442元+掛號費16,590元+證明書費780元+膳食費114元+口服藥費1,624元-秀傳醫院優待6,200元=19,667),已如前述。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032元,賠付項目包括膳食費900元、部分負擔6,442元、掛號費10,390元、診斷證明書300元、接送費用20,000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賠付強制險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勾稽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內容項目(以強制險項目理賠金額為比較基礎,如原告向本院所提單據金額較之為低,以單據金額計算),應扣除原告實際支出之膳食費114元(以原告單據計算)、強制險理賠項目中之部分負擔6,442元、掛號費10,390元、診斷證明書300元等部分,金額共計17,246元,其餘項目部分,原告既未於本件請求,不予扣除。是扣除原告所領保險金17,24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421元(計算式:169,667元-17,246元=152,42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4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5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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