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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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 楊艷瑾 被告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 訴訟代理人 王淑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受僱被告,原告於108年7月30
日為維護公司信譽及產品品質,遂將產品移機作業,遭同事 謝麗芳 毆打成傷。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於協調會後以莫須有之罪名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片面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8月20日片面發布解僱令,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惟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且所謂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原告係遭同事謝麗芳毆打成傷,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情節。又原告縱然與謝麗芳發生口角衝突,惟原告係遭謝麗芳毆打成傷之一方,原告縱有違規行為應認為尚屬輕微,被告卻捨棄警告、申誡、記過等對勞工權益較小之懲戒處分,逕為懲戒性解僱,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對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顯不相當,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之解僱顯不合法。
㈡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108年8月30日15時調解程序進行中,以被告違法解雇,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規定外,並嚴重損害原告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勞工權益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任職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工作年資1年10個月又20天。原告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841元【35,000元x1/2+35,000元x(10月+20/30)/12x1/2=32,900元】。
㈢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被告公司平織課擔任三班制之輪班作業員,108年7月
原告輪值大夜班期間,早班人員多次反應大夜班未備足原料紗(依作業規定新增訂單時,應由當班人員負責新單量備紗,機台上已盤紗量若有不足,則於交班時需做工作交接說明,原告未經班長同意擅自移機(更改機台)生產,導致紗量不夠,訂單完工量不足)。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凌晨交接工作時,早班人員反應訂單未完工即移機(會造成訂單完工量不足),經班長 徐嘉宏 詢問原告,原告稱中班人員謝麗芳沒有交接,徐嘉宏找來謝麗芳,謝麗芳表示交班時有向原告交待有新單要再備紗(盤紗),原告否認,謝麗芳拉原告手臂要去看工作記錄薄,原告不肯去,謝麗芳再回去拿工作記錄薄並拉原告手臂來看工作記錄薄,原告還是不肯,謝麗芳將該工作記錄薄丟到地上,卻彈到原告左腳,原告撿起該工作記錄薄甩向謝麗芳未著,隨即出手打到謝麗芳胸部,並揮及至徐嘉宏肚子,謝麗芳反擊,雙方因此開始互打。
㈡被告邀集事故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進行內部調查後,確認原告
與謝麗芳因工作交接衝突動手打架,違反工作安全秩序,依工作規則第4章第2節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雙方均予以免職,並於108年8月19日電話通知雙方因免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更無該款所定情事。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並不包括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情事之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其於108年7月30
日遭同事謝麗芳打傷,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單方遭同事謝麗芳毆打,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謝麗芳發生衝突情形,業經證人徐嘉宏證述:伊有看到原告與謝麗芳發生爭吵,起先因為帶子的問題,兩人必須要交接工作,因為謝麗芳是中班,原告是大夜班,在7月30日有一條帶子紗已經不夠,原告把它移機導致紗量不足,那一天伊質疑原告為什麼要移機,原告說謝麗芳沒有交接,伊叫謝麗芳過來對質,謝麗芳說確實有交接,也有寫在交接簿上,謝麗芳去拉原告的手過來看,第一次原告甩開,謝麗芳又去拉第二次,原告一樣甩開,謝麗芳說沒有聽我在講,就直接把簿子往地上甩,甩的時候簿子掉在地上反彈打到原告的左腳,原告就把簿子撿起來直接往謝麗芳的身上甩,伊看到有打到謝麗芳的胸部,接下來才打到伊的褲子,伊才知道原告有動手,接下來伊就看到兩人就互推,伊大聲喝斥才停止等語甚明(見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雖否認其有打謝麗芳,並提出其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91頁),然此係原告向同事抒發情緒,難免避重就輕,為有自己之陳述。且原告亦稱其拿機台上的紙板甩過去,不小心手碰到謝麗芳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定原告有拿紙板甩向謝麗芳。
3.訴外人謝麗芳於108年7月30日與原告發生衝突,被訴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罰金5,000元,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亦認定有「…楊艷瑾拾起交接簿,本欲甩擊謝麗芳,然交接簿脫手飛出,而以右手擊中謝麗芳之胸部1下…」之情,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堪認原告與謝麗芳發生衝突時,有打謝麗芳。
㈢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員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且不發給資遣費,有被告所提工作規則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本件原告與其同事謝麗芳發生衝突時,原告有向謝麗芳甩紙板及打謝麗芳胸部,可認其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工作規則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其縱有違規行為應認為尚屬輕微,亦不符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之解僱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依證人徐嘉宏證述「(問:以前有處理過他們二人吵架的事嗎?)有。都是因為交接的問題,一方說有交接,一方說沒有。之前都是小爭吵,都是交接的問題,因為我要求謝麗芳寫在工作日誌上,我也確實看到謝麗芳有寫上去,但是有沒有照做我無法確定。在打架之前大約有3、4個月是這樣的情形,甚至有一段期間交接完全不講話,直接由班長交接。」,可見原告與謝麗芳不睦,影響工作已久,本件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嚴重影響被告之經營管理,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符。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依法終止,則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屬無據。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並非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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