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原告甲○○○
號丁○○己○○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9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惟被告丙○○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本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乙○○已於民國94年1月10日死亡,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