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2月3日21時30分起至21時50分止,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7之2號住處,飲用2瓶臺灣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外出至便利商店購買香煙。嗣於同月4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節約街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0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苗栗縣頭份鎮太陽宮管理委員會支付新台幣2萬5千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公訴,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香煙,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節約街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1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為水泥工之收入、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駕車之時間及路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苗栗縣頭份太陽宮管理委員會支付新台幣2萬5千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公訴,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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