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被告93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係因缺錢點當機車後無錢贖回,怕母親責罵、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已與中華當鋪負責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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