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9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竟於93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私釀酒五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而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22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幼安教養院繳交新台幣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鎮○○路○○號前時,因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而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2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2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4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幼安教養院繳交新台幣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不宜,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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