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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