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 張火環
張双 被告張 劉嬌娥
張朝盛 張淑娟 張正億 張火秋 陳 張彩 張阿招 昇佳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然不同,但是於繼承關係中,各繼承人仍有應繼分比例,係屬於「潛在的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照起訴時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來決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張火環、張双與共有人 張劉嬌娥 、張朝盛、張淑娟、張正億、張火秋、 陳張彩 、張阿招係公同共有48分之6,原告係請求將上開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張火環、張双、被告張劉嬌娥、張朝盛、張淑娟、張正億、張火秋、陳張彩、張阿招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請原告陳報其2人就公同共有之「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逾期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原告自陳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分之6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088元【計算式:(4,700×381+9,000×1,282)×6/48=1,66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一併陳報就被繼承人 張燈 拋之遺產,除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外,還有無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並請提出佐證。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