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陳淑芬 被告 蔡秉宸
張恩賜 林慧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又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完成登錄後,得在各法院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9條定有明文。若具律師資格,但未加入臺中律師公會,即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開自訴,自訴人雖具律師資格,然未加入臺中律師公會並在本院登錄,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人不得於本院執行律師職務,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加入臺中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日送達自訴人,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已逾5日迄未補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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