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慧娟
楊原儀謝金鴻葉智全黃惠美陳慧真 姚俊男 曾志雄 藍雅鳳 羅智標 許智能 謝淳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107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慧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陳慧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惠美、姚俊男、曾志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雅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楊原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淳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金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智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智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丁慧娟、陳慧真、姚俊男、曾志雄、黃惠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丁慧娟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慧娟等5人共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藍雅鳳、羅智標、許智能、謝淳材、楊原儀、謝金鴻
、葉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下列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慧娟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丁慧娟意圖營利而經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陳慧真為遊戲場員工,與被告丁慧娟共同經營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於民國102年間曾有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前科,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姚俊男及黃惠美均為遊戲場員工,與被告丁慧娟共同經
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然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均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姚俊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富裕;被告黃惠美高職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曾志雄為遊戲場員工,與被告丁慧娟共同經營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然無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㈤被告楊原儀、藍雅鳳及謝淳材把玩電子遊戲機賭博,心態僥
倖,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然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且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佳,暨被告楊原儀自述國中肄業,喪偶,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藍雅鳳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淳材國中畢業,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㈥被告謝金鴻、葉智全把玩電子遊戲機賭博,心態僥倖,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然均無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且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謝金鴻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智全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為駕駛,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㈦被告羅智標把玩電子遊戲機賭博,心態僥倖,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有2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㈧被告許智能把玩電子遊戲機賭博,心態僥倖,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有1次賭博及其他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錄影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
器鏡頭4支、5,000分寄分卡8張、1,000分寄分卡11張、500分寄分卡12張、100分寄分卡16張、營業報表2張、機臺出入表3張、機臺代幣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丁慧娟、陳慧真等經營遊戲場賭博之犯罪及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丁慧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字第278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他字第451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遊戲機臺45臺(含IC卡45片),及在櫃
臺查扣之編號14現金新臺幣(下同)77,363元,以及藍雅鳳所兌之賭金100元,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張,乃被告丁
慧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證明文件,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所生,甚至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被告丁慧娟犯罪所得為30萬元,業經其於偵訊時供明
(參見他字第451號卷第72頁),並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羅智標因賭博洗分取得500元(參見偵字第2789號
卷第26頁),被告謝淳材因此取得500元(參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被告楊原儀因此取得300元(參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被告謝金鴻因此取得6,000元(參見同上卷第40頁),被告葉智全因此取得3,000元(參見同上卷第43頁背面),分別為渠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許智能洗分後又換回代幣,未取得現金,參見同上卷第29頁),前開款項分別為渠等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錄影主機│1臺│丁慧娟││├──┼─────────┼───┼────┼─────┤│2.│電腦螢幕│1臺│同上││├──┼─────────┼───┼────┼─────┤│3.│監視器鏡頭│4支│同上││├──┼─────────┼───┼────┼─────┤│4.│5,000分寄分卡│8張│同上││├──┼─────────┼───┼────┼─────┤│5.│1,000分寄分卡│11張│同上││├──┼─────────┼───┼────┼─────┤│6.│500分寄分卡│12張│同上││├──┼─────────┼───┼────┼─────┤│7.│100分寄分卡│16張│同上││├──┼─────────┼───┼────┼─────┤│8.│營業報表│2張│同上││├──┼─────────┼───┼────┼─────┤│9.│機臺出入表│3張│同上││├──┼─────────┼───┼────┼─────┤│10.│機臺代幣│1包│同上││├──┼─────────┼───┼────┼─────┤│11.│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同上│雙卡機,含│││動電話│││SIM卡1張│├──┼─────────┼───┼────┼─────┤│12.│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陳慧真│含SIM卡1張│││動電話││││├──┼─────────┼───┼────┼─────┤│13.│遊戲機臺│45台│丁慧娟│含IC卡45片│├──┼─────────┼───┼────┼─────┤│14.│77,363元││丁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107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丁慧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慧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俊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志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惠美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雅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智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智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淳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原儀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金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智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慧娟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陸續僱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慧真(於民國104年5月間開始受僱)、姚俊男(於106年間開始受僱)、曾志雄(於106年9月間開始受僱)、黃惠美(於105年4月間開始受僱)等人為員工。陳慧真、姚俊男、曾志雄、黃惠美負責於店內為顧客收取現金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看顧櫃檯等工作。自98年8月21日起,在上址「福星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45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依比例向店員購買機臺上之積分(開分),供押注遊戲機螢幕上之對賭遊戲把玩,隨螢幕上顯示把玩結果,若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中獎,則押注之分數悉數歸店家取得。賭客如不欲把玩時,即可告知店員將機臺上之剩餘積分,兌換回現金(洗分)。丁慧娟等人即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有賭客藍雅鳳、羅智標、許智能、謝淳材、楊原儀、謝金鴻、葉智全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藍雅鳳於107年2月23日;羅智標於107年2月18日;許智能於107年2月23日;謝淳材於107年2月間某日;楊原儀於107年2月21日;謝金鴻於107年2月22日;葉智全於107年2月1日,均在上址店內,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待不欲把玩時,分別向店員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各1次。 嗣藍雅鳳 於107年2月23日下午,至該店內,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於同(23)日16時30分稍前某時,將所把玩機臺上之積分結果,向店員陳慧真洗分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際,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錄影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5000分寄分卡8張、1000分寄分卡11張、500分寄分卡12張、100分寄分卡16張、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張、營業報表2張、機臺出入表3張、機臺代幣1包、遊戲機臺45臺(含IC卡45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遊戲場營業所用櫃臺現金7萬7363元及藍雅鳳兌得之賭金100元等物品。 嗣丁慧娟 復自願提出犯罪所得30萬元予本署查扣。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慧娟、陳慧真、姚俊男、曾志雄、黃惠美、藍雅鳳、羅智標、許智能、謝淳材、楊原儀、謝金鴻、葉智全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9號搜索票、上開遊戲場業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開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慧娟、陳慧真、姚俊男、曾志雄、黃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藍雅鳳、羅智標、許智能、謝淳材、楊原儀、謝金鴻、葉智全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丁慧娟、陳慧真、姚俊男、曾志雄、黃惠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丁慧娟、陳慧真、姚俊男、曾志雄、黃惠美陸續在上址遊戲場提供賭博場所、擺設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丁慧娟、陳慧真、姚俊男、曾志雄、黃惠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丁慧娟業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且已繳回本件犯罪不法所得等情,量處妥適之刑。另上開查扣之遊戲機臺45臺(含IC卡45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錄影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5000分寄分卡8張、1000分寄分卡11張、500分寄分卡12張、100分寄分卡16張、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張、營業報表2張、機臺出入表3張、機臺代幣1包、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遊戲場營業所用櫃臺現金7萬7363元,係被告丁慧娟或陳慧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扣案之被告丁慧娟提出之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藍雅鳳兌得之賭金100元,分別為被告丁慧娟、藍雅鳳所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