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於民國106年1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鹿草路欲左轉通過復興路與鹿草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尤俊元 騎乘腳踏車沿鹿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陳柏均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尤俊元所騎乘之上揭腳踏車發生碰撞,尤俊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尤俊元現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及重度失智等重傷害。詎陳柏均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尤俊元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尤俊元送醫救治、報警,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尤俊元傷勢後,未自行或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央請當時在事故地點旁超商購物之友人 陳于安 (陳于安所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40號為緩起訴處分)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並於警方到場後,要求在場救助尤俊元之目擊者 梁耀友 離開現場,且未向警員或任何現場人員表達肇事身分即離開現場而逃逸,陳于安隨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均返還肇事車輛。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查訪附近車輛後,○○○鎮○○路與四維路路口查獲陳柏均及肇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尤俊元之女尤莉蓁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尤莉蓁、證人梁耀友、陳于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5至16、17至18、20至23、63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5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10681號函暨函附之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於107年4月28日製作之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彰化縣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彰警勤字第1070032820號函暨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107年4月30日彰消指字第1070009583號函暨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6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24至34頁、106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24、40至45、47至48頁反面、50至51頁)附卷可憑。又被害人尤俊元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現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及重度失智等傷害,且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後,認:被害人目前屬重度失智,其意識/溝通性有混亂、偶可點頭溝通,多胡言亂語情形,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且雙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回復可能性低,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3日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14日、106年6月13日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1月3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99號函暨函附之尤俊元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106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37、38、71頁、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陳柏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29日彰鑑字第1070084240號函暨所附之該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雖亦有騎乘自行車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右方左轉彎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被告亦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上揭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文義解釋,所謂「逃逸」乃規避、逃離之意思,可非難之原因在於肇事者欲擺脫、逃避其應負之肇事責任。至於肇事者有無具備此項不法意圖,一般情形,以其是否留在現場參與車禍事故之處理或救護過程,最易於觀察判斷。按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現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從而,肇事者若只是默默在旁觀察救護情形,未以言語或行動表露可提供自己身分之資料或線索,即逕行離開現場,應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查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其應已知自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自行或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央請友人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並於警方到場後,要求目擊者離開現場,且未向警員或任何現場人員表達肇事身分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查訪附近車輛後,始循線查獲,則被告央請友人駛離肇事車輛,且始終未表明肇事身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核屬逃逸之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次)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次)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
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央請友人將肇事車輛駛離,且未表明其肇事身分而逃避肇事責任,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與外婆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及其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盡力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12萬7,000元,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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