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6號被告 朱耀明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壹支、HUAWEI廠牌深藍色手機壹支及筆記本壹本,應發還朱耀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至聲請人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手機2支、筆記本1本在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因此前揭扣案手機,聲請人認其並非犯罪工具等物,即非為賄選之用,而無具有沒收之理由,請依法准予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等物,以維保障聲請人財產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耀明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本院審閱本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因認偵查中聲請人朱耀明所有經扣押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HUAWEI廠牌深藍色手機1支及筆記本1本(見107選偵38卷㈡第2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0231號扣押物品清單),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上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