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耀星 相對人MASTER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 林月秋 人相對人華豐照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訓華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華豐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李訓華、林月秋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6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華豐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李訓華、林月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MASTERINTERNATIONALCO.,LTD.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