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告人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再審,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論抗告人以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係依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已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另論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二罪之再審聲請部分,漏未裁定,因屬補充裁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