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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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楊家瀧被告 林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56,958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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