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人 郭玫君 上列抗告人因故買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郭玫君犯故買贓物、恐嚇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因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裁定,即告確定,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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