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使原告甲○○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前往應徵,嗣即由被告乙○○所聘僱之職員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訓練後,佯稱前揭投資方式極易獲利,誘使原告甲○○投資開戶,致原告甲○○信以為真,開戶與永富公司交易,嗣原告甲○○要求結清帳戶,被告乙○○均藉詞推延,拒不返還投資款項,原告甲○○始知受騙,共計遭騙取一百七十六萬四百元,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其中關於原告所指前開詐欺取財部分,於檢察官請求併辦後,業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執此與論罪科刑即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無從併為審理。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