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廖哲勤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四色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以俗稱「 十胡仔 」之方法賭博財物,賭客每胡一把或自摸時,均由廖哲勤從中抽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為抽頭金。乙○○、甲○○均明知廖哲勤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竟各別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以每日二百至四百元不等之薪資(視每日之抽頭金收入而定)分別受僱於廖哲勤,在上開地點,由乙○○負責帶賭客、倒茶水、掃地等工作,甲○○則負責煮餐點供予賭客食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適有 周清振 、 柯福春 、 葉昭宏 、 謝陳花 、 周儉順 、 洪麗卿 在上址賭博財物, 陳智強 、 黎榮標 、 陳世主 在場觀看(均由臺北縣警局海山分局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哲勤所有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四百六十二付、垃圾桶內之使用過四色牌一袋、骰子十三顆,及廖哲勤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監視器電眼二個、監視器螢幕一台,暨廖哲勤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百元,另在周清振、柯福春、葉昭宏、謝陳花、周儉順、洪麗卿、陳智強、黎榮標、陳世主等人身上及廁所內分別查扣現金六萬五千四百元及三萬七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廖哲勤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洪麗卿、 周檢順 、謝陳花、周清振、柯福春、葉昭宏及在場觀賭之黎榮標、陳世主、陳智強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按前開證人洪麗卿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時,應無非任意性陳述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引據為本案證據如上)(以下亦同),復有扣案之四色牌四百六十二付、垃圾桶內使用過四色牌一袋、骰子十三顆、監視器電眼二個、監視器螢幕一台、抽頭金三百元,及在周清振、柯福春、葉昭宏、謝陳花、周儉順、洪麗卿、陳智強、黎榮標、陳世主等人之身上及廁所內分別查扣之現金六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七千元足資佐證。 又衡之 同案被告廖哲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並未知道在場人士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及現場所查獲之證人柯福春、葉昭宏、謝陳花、洪麗卿等人亦於警訊中均陳稱:不認識其他人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堪認同案被告廖哲勤確係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無訛。而本案被告乙○○、甲○○均受僱在廖哲勤所提供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場所工作,並由被告乙○○負責帶賭客、倒茶水、掃地等;被告甲○○負責煮餐點供予賭客食用,均足對該賭場之經營提供助力,已符合幫助犯之要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違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受同案被告廖哲勤僱用,僅係幫忙賭場雜務,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對原審判決表明不服上訴;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受僱於賭場工作時,已高齡七十歲,且係為維持其生活始從事之,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