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任職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銷售裕隆牌、牌照號碼為DF─七一九0號之汽車予客戶 李清潭 ,並代表七和公司與李清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明知李清潭無法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竟為做成該筆生意,利用其已知 呂朝陽 年籍資料之機會,未經呂朝陽之同意,盜刻呂朝陽之印章,並在李清潭位於桃園縣林口鄉之租屋處,於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上,偽簽呂朝陽之名及蓋用呂朝陽印章,並於李清潭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上,偽簽呂朝陽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並持前開三項文書與七和公司審核,使該公司誤信為真准許分期付款,完成李清潭之汽車買賣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呂朝陽,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笫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為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在桃園縣林口鄉,或台北市○○○○路,而被告偽造文件完畢後係寄交台北市市○○道○段○○○號告訴人「七和實業有限公司」處,是被告之犯罪地均不在原審轄區。又被告雖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自始從未住在該處,都是住在工作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或桃園蘆竹鄉公司之營業所,且從,所以只好遷入其父親在汐止市所承租之房屋地址等語,依警員查訪被告之父 吳榮宗 及其弟 吳明騏 之情形,該吳榮宗及吳明騏均稱被告未居住過上開有汐止分局所製查訪報告表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其自起訴前之八十九年於汐止市上開地址至目前為止,客觀上均無居住於其無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而足認其有久住該地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尚難僅因其案無管轄權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雖依告訴代理人 林偉民 陳稱被告偽造文書後寄交台北市市○○道○段○○○號,但查告訴人「七和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告訴時,其公司之所在地係台北市○○區○○路一段四0號十二樓,僅其告訴代理人林偉民之地是否不包括原審轄區之台北市○○區○○路一段四0號十二樓告訴人公司所在地,已非無疑,此其一。再查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處偵字第一六四一八號卷第六頁所附,經檢察官起訴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上之記載,被害人呂朝陽之住所係在台北縣○○鎮○○街○○○號,則在原審轄區之台北縣○○鎮○○街○○○號被害人呂朝陽之住所地,是否亦非本案被告之犯罪之結果地,尤有疑問,此其二。況查被告於起訴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將其市○○街○○巷○○號,雖其父兄稱被告未居住該址,但查依汐止分局警員上開查訪吳榮宗、吳明騏之結果,該兩人亦稱不清楚被告居住何處,從事何業(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被告亦自承其搬來搬去,沒有固定住處及通訊地址(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八頁),而被告所查報之居所桃園縣○○鄉○○路○段○號,則多屬友人代收,或寄存於警察機關。則被告對該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是否確為有居住之事實而並兼有久住之意思而成為其住所,亦非無疑,此其三。原審就上開影響判斷之事由未詳加查證,亦未於判決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並另為適法之判決。本案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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