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茲因下列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審理、偵查均係以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犯罪證據,如長滅火槍、尖刀及 陳藝夫 暴、脅迫及傷害等罪行,係屬引據失當,判決可議。又有罪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有將證物提示聲請人辨認,但前審、原審審理時均未提示,致聲請人無法提出有利之答辯。後因聲請人法律常識不足,不知第三審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能提出,致被駁回。
㈡、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至五時許,聲請人為警方逮捕後旋即被送往警局,然在此之前聲請人並未受任何傷害,亦即聲請人當日遭警方圍捕而擊昏送醫治療,致不能製作筆錄,有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但警察竟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九時五十分、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四時分別製作四次警訊筆錄,且檢察官在聲請人昏睡狀態下將其收押等;再者警方違法自聲請人身上取出鑰匙,並自行前往其住處查扣長滅火槍、尖刀等證物,但此乃警方與被害人誣陷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因事後警方輾轉透過其胞妹將鑰匙還給其才知上情等。
㈢、又聲請人於案發時即被圍捕擊昏,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病發,經本監長官恩准至台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核磁共震查出頸部確曾受重擊,導致脊椎第二節骨脫位,並長出許多多餘的肉,且手腳麻木、全身沒有知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此有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可資佐證。再者警方在誤認聲請人為裝瘋賣傻裝昏迷後,將聲請人弄得遍體鱗傷,事後發現聲請人不是假昏迷,才將聲請人送醫救治等。綜上,警方與被害人誣陷,致歷審法官認定錯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九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本院㈠八十九年上更字第五一四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九一號裁判意旨,聲請再審須提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㈡、另聲請意旨所陳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警訊筆錄,係警員趁其昏迷下所製作,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一事;查由聲請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二0七六二二號函覆聲請人詢問其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於該院治療及開立出院間之診斷證明書、當日幾時就醫及出院、傷及何處、醫療費用多少一案之說明:
二、『經查台端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額頭、下巴及左手背撕裂商與下頷骨骨折,經縫合後,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離院,當時並未昏迷』,即由該說明欄已明確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昏迷,非如聲請人所言其送醫救治時是呈昏迷狀態。再者聲請人另稱除更一審外,前審、原審及偵查中均未將扣案證物提示聲請人辨認等,似指該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疑,然設聲請人所言實在,因判處被告有罪之本院㈠八十九年上更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已於審理中將扣案證物提示被告辨認,則其判處聲請人有罪之審理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縱該確定判決未將該證物提示被告辨認,此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乃判決是否有違法問題,尚非為救濟事實錯誤而設計之再審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調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本件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