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7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王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行中,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之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中港032路燈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素櫻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宏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141元(包含工資14,140元、零件費用48,797元、烤漆費用11,2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蘇宏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周素櫻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4,141元(包含工資14,140元、零件費用48,797元、烤漆費用11,20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周素櫻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周素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修理費用74,141元,包含工資14,140元、零件費用48,797元、烤漆費用11,20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7月,迄110年8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880元(計算式:48797元×〈1-9/10〉=48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4,140元、烤漆費用11,204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224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1即410元,其餘100分之59即5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