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豪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乙○○、戊○○、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戊○○、丁○○之財產聲請執行,並未對債務人豪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匠公司)、丙○○之財產執行。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惟未可據此,即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總公司)之桃園分公司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由總公司即聲請人提出債務人之同意書聲請返還提存物,其權利主體既屬單一而不可分割,仍屬聲請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四、就相對人乙○○、戊○○、丁○○部分: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3份、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5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就相對人豪匠公司、丙○○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民國92年
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月23日為擔保假扣押而辦理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戊○○、丁○○之不動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豪匠公司、丙○○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豪匠公司、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豪匠公司、丙○○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