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6號原告甲○○原名: 陳國 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
1日台內訴字第095012421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建築物,其建築物使用人為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使用為「店鋪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9日當場查獲,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90年1月16日90北府工使字第006936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從90年1月6日起至今都沒收到處分機關的信件,然而說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自屬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
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⒉查坐落本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
告核發之87使字第32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1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H類2組(書證1)。案經被告於89年10月19日現場察查,現況經營「店鋪業」屬G類3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書證2)。是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規定,以90年1月16日90北府工使字第006936號函處分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即停止使用(書證
3),依法並無違誤。又該號函行政處分書確已寄送原告(書證4),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該筆罰款,故被告遂以93年8月2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53626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在案(書證5)。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緣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建築物,其建築物使用人為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使用為「店鋪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9年10月19日當場查獲,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90年1月16日90北府工使字第006936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建築物之使用人,涉嫌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使用為「店舖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9年10月19日當場查獲,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乃以90年1月16日90北府工使字第006936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業於90年1月17日完成送達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可資證明,乃原告遲至95年6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乃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四、惟按,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其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條第1項之受僱人,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72條文書付與受僱人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之問題。查本件原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經營巧味居酒屋,而其住居於該址2樓(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係於90年1月17日送至未有地址註記之「翠堤香檳廣場」由警衛室收受,該翠堤香檳廣場警衛室於送達證書上除蓋用該廣場之圓戳代收原告之文件外,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此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書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不合。本件原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亦不生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之問題。訴願決定以本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不受理云云,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之審理,以維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本件原告僅對罰鍰部分爭執,而其金額未逾20萬元,爰改列簡字案辦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