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78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國權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己○○市長)住同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庚○○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市轄)工程,需用臺北縣新莊市○○段○○○○○○號等18筆土地,面積0.17470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73
7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89年11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44308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9年11月22日起至89年12月21日止)及以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該部91年1月8日台內訴字第0900007408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等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89北府地用字第443088號函提起訴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2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外,並以原告不服核准徵收之原處分,被告應送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嗣被告就土地徵收部分移轉訴願管轄至行政院,經該院95年9月21日院台訴字第095008832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臺北縣政府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