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2號原告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593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建築物(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83汐使字第1799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廠房」(C類2組)。嗣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煌南 代向被告辦理94年度東方科學園區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3北工使字第09306070013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報,被告以94年2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74339號函通知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請於94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事宜並依規定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完成申報作業。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4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986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5月31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95年4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
50329869號函處分、內政部95年10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59380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該建築物當時為原告向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東帝公司)所承租,現有消防設備之公共安全檢查,皆由東帝公司委託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向被告申報,原告並不清楚大樓消防設備之配置、檢查及申報流程,就現有消防設備若因檢查項目不符,原告亦無權為任何變動,亦不知從何改善。而訴願決定書中所戴之「 陳金令 建築師」亦非原告所委託,而可能係東帝公司或東科管委會所委託。
⒉本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人為東帝公司或東科管
委會,並非原告,被告93年工使字第096306070013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及94年2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可能對東帝公司或東科管委會為通知,由於原告並未收到通知,故原告並不清楚被告通知之流程。
⒊本件東科管委會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2條之規定,代東帝公司申報本件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而依同辦法第8條1、2項規定,被告若審核不合格,應將其不合格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報人即東帝公司或東科管委會改善;若申報人逾期未送審改善,被告才能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以申報人即東科管委會或東帝公司罰鍰。
⒋原告有使用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2條之規定,使用人雖有申報之義務,然本件之重點在已有人申報,此時法令上之申報人即特定,為東帝公司或東科管委會,被告應通知東帝公司或東科管委會改善,若不改善,亦僅能對東帝公司或東科管委會罰鍰而非原告,因原告並非申報人,無法了解申報內容;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2、3項所規定委託專業機關或人員檢查簽證,及向被告申報,原告亦未參與,故實不可能針對被告之要求作出相對之改善,更何況,被告亦未對原告發出任何改善通知,即對原告作出罰款,此亦與法規要求不符。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為本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
人,被告亦從未對原告發出任何改善通知,基於以上二理由,被告無權對原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處6萬元之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另行政院內政部不查仍維持原處分,故該訴願決定亦應一併撤銷,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⒉查本件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建築
物為「工廠」使用,依內政部85年9月25日台(85)內營字第8584912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廠房(C類2組)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每2年1次,申報期限7月1日起至8月31日上,施行日期88年7月1日起。準此,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查原告前經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93年6月2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書證1)。復經被告以94年2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74339號函請原告所屬園區於94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事宜並依規定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書證2),惟查原告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故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4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9869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5月31日前補辦手續(書證3),是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洵勘認定,被告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⒊另原告所稱其非申報人亦不曾委託陳金令建築師辦理公
安申報乙節,經查東方科學園區93年6月7日申報書中,原告係委由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林煌南與其他園區廠戶一起代為申報(書證4),且依原告95年
4月28日(95) 弘東 字第036號函亦可得知其知悉代為申報一事,其亦承認其曾委託「陳金令建築師」辦理上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書證5),是原告所辯云云,顯然卸責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⒋綜上所陳,原告所述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核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復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緣原告使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建築物(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83汐使字第1799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廠房」(C類2組)。嗣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煌南代向被告辦理94年度東方科學園區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3北工使字第09306070013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3年6月2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報,被告以94年2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74339號函通知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請於94年
3月15日前完成改善事宜並依規定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完成申報作業。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4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986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職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報外,仍需盡實質之改善責任。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核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從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依上開程序經復審符合規定,始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手續及符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98號判決及491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其與東方科學園區其他廠戶,一併委託東方科學園區委員會負責人林煌南,就系爭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代為辦理94年度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並由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及代為領取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被告先以93北工使字第09306070013號申報結果通知東方科學園區委員會,副知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略以:「准予備查,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3年6月2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改善期未再行申報,被告爰再以94年2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74339號函通知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請於94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事宜,並依規定再行申報(見本院卷第28頁),屆時如仍未完成申報作業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6至30萬元之罰鍰。詎原告仍逾期未申報,被告爰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4月21日做成系爭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其向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現有消防設備之公共安全檢查,皆由東帝公所委託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向被告申報;其非本件公安檢查之申報人,且未收到通知;而本件既已有人申報,法令上之申報人即告特定,應係東帝公司或東科管委會,且其亦未委託陳金令建築師云云;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明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查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屬本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義務人,不因其委託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申報而免責。次按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函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適用順序」為: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建築物使用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⒉對於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時,第1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人,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通知所有權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之連續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見訴願卷第22、23頁)。從而,原告既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無因所有權人亦為申報義務人而免其安全檢查申報之責至明。
五、次查東方科學園區93年6月7日申報書中,原告係委由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林煌南與其他園區廠戶一起代為申報(見訴願卷第16-19頁),且依原告95年4月28日(95)弘東字第036號函亦可知其知悉代為申報一事,且亦承認曾委託「陳金令建築師」辦理上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既係委託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申報,則被告所屬工務局相關申報結果通知及改善通知函向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為送達,自屬合法;至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向原告轉知,乃其內部委託事項,不影響被告所屬工務局之通知效力。從而,原告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先經被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93年6月2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復經被告以94年2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74339號函請原告所屬園區於94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事宜並依規定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洵勘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既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負有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義務,要無因委託他人代行申報而免責,而其申報經被告准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原告逾期未再申報,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且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本件原告僅對罰鍰部分爭執,而其金額未逾20萬元,爰改列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