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被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表人丙○○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6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重度染色體異常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臺南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遷入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嗣95年
8月7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設籍臺北市未滿3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8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8174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臺北身心障
礙者津貼」事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臺北市內湖區(詳附件3)
,目前與原告母親設籍臺北市內湖區並實際居住,按被告認定「設籍本市未滿3年」而為不符申領資格處分,原告主張該處分有違從新從輕原則及行政裁量之平等原則。查:
⑴原告係新生兒且出生迄今方滿9個多月,自無「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限制正當性,且揆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就新生兒申請資格而言並無明確規定,否則被告應循正當行政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聽證紀錄,而非直接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後,置原告提起訴願之窘境;按行政程序法意旨,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為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本意。
⑵原告父母申報戶籍時因父方家族習俗,要求先暫設臺
南市後再遷回臺北市之情事,被告裁量「原設籍並非臺北市」之事實要件,作成不符「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認定,原告主張該裁量作成處分並無法令依據,且有違個人自由設定住居所之權利。
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乙節,經原告查證北投區公所對賴○○君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津貼情事(詳附件4),該請領人係新生兒且設籍臺北市亦未滿3年,如被告依行政裁量權作成行政處分,自應不違平等原則或個案認定,方為原告所信服。⒉綜上所陳,原處分據以否准之申領資格,其核駁之審定
即失從新從輕原則及平等原則,此外又無「原設籍並非臺北市」所訂不得申領之事由,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津貼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辦法前經臺北市政府以85
年8月24日府法一字第85060203號函報臺北市議會,經臺北市議會85年8月30日議民字第6646號函復略以:「...除其所訂辦法外,應將本會議決一併納入辦理,先行發放。」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一、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㈠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
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為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行政規則,
經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後公告。原告之代理人於95年8月
7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經查原告原設籍臺南市,於95年5月10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區○○街○○○巷○號2樓,迄今設籍臺北市未滿3年,被告依原告戶籍遷徙資料予以認定,否准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有違法律從新從輕原則,然從新從輕原則,乃指同一事項如同時有2種以上相同位階之法規做不同之規範或新舊法作不同之規範時之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乃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無前述情事發生,與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本意應無牴觸。
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2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為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給付行政措施,在有限預算下,斟酌補助目的及實際情況,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基於資源有限及福利公平分配原則,是於申請須知中明定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申領資格。原告主張申報戶籍時因父方家族習俗,要求先暫設臺南市後再遷回臺北市,然戶籍法中未有新生兒須設籍父方之強制規定,而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所依據之申請須知,旨在使津貼發放程序及享領原則有明確依循,乃屬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非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實施,故既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精神亦無不合,自無有違個人自由設定住居所之權利。
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須知中明定,申領資格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滿3年,其設籍時間要件之審查乃以戶籍資料為依據,原告於95年5月10日起設籍臺北市,迄今未滿3年,被告據此客觀事實要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實非涉行政裁量權及個案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㈠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㈡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㈢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㈣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㈤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及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重度染色體異常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臺南市,於95年5月10日遷入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嗣95年8月7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設籍臺北市未滿3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8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18174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有據。
三、查原告原設籍於臺南市,於95年5月10日始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雖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8月7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見處分卷第16頁)、切結書(見處分卷第17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身心障礙津貼,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3年之要件,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誠實信用、比例原則之從新從輕原則及行政裁量之平等原則,並提出北投區公所給付 賴彥傑 及大安區公所給付 蔣旻希 之案例影本為證;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但此種平等原則之適用,必在合法,且「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2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為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給付行政措施,在有限預算下,斟酌補助目的及實際情況,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基於資源有限及福利公平分配原則,爰於申請須知中明定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申領資格,核無不合。次查原告本件申請,確實與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所規定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要件不符,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否准原告之申請,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個給付案例,均非本件被告所為,且北投區公所及大安區公所所為給付,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等基於何種原因對於違反規定者仍為給付,與本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執平等原則做為本件申請之主張依據。且首揭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之規定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
8條之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均無涉,更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毫無關聯,原告法定代理人隨意摘取相關行政法之原則,顯有不合,洵不足採。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申報戶籍時因父方家族習俗,要求先暫設臺南市後再遷回臺北市,被告裁量「原告設籍並非臺北市」之事實要件,作成不符「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認定,並無法令依據,且有違個人自由設定住居所之權利云云;惟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所依據之申請須知,旨在使津貼發放程序及享領原則有明確依循,乃屬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非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實施,故既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精神亦無不合,自無有違個人自由設定住居所之權利可言。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設籍及實際居住臺北市既未滿3年,被告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之規定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且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20萬元,爰改列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