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刪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初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被告高泰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高泰良身染酒氣,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泰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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