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越級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越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因而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酒後越級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致再犯本罪,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近5年內並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9號被告黃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鴻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清潔隊休息室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黃慶鴻駕駛上開車輛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不慎與同向後方 沈如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測得黃慶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