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82號聲請人 陳松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輝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純香 為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輝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輝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輝煌之父親 陳有和 於68年
3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71及471之1等二筆土地,當時未為繼承登記,聲請人為陳有和之繼承人,對於上開二筆土地有繼承權,被繼承人陳輝煌亦為陳有和之繼承人,對上開二筆土地亦有繼承持分,然陳輝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對其遺產變成無人繼承之情況,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辦理前述二筆土地之繼承事宜,爰聲請指定陳純香為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管理人,以期順利完成前述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38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輝煌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輝煌同為渠等已故父親陳有和之繼承人,就陳有和遺產之繼承,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純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陳輝煌之女兒,對其遺產狀況及債權債務應有相當之了解,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陳純香亦於本院102年4月1日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擔任陳輝煌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純香為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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