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張、空白簽單總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空白簽單總表4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組頭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68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組頭「小胖」贏得, 蔡成輝 再自每注「2星」、「3星」、「4星」簽注金中抽取5元、10元、10元以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空白簽單總表4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㈢六合彩簽注單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空白簽單總表4張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小胖」,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空白簽單總表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由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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