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
9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某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處附近,向 周志豪 借用業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號牌(該號牌未變造前為PMY-731號,周志豪涉嫌變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該變造號牌懸掛在不知情其兄林博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及警察機關舉發車輛交通違規、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甲○○取得前揭變造號牌使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號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趁行人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右後方搶奪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證件及手機2支等物)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前揭變造號牌返還予周志豪。嗣因警方偵辦甲○○等人所涉搶奪等案件時,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7日釋放出臺灣臺中少年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而於89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甲○○竟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循線至前址居住處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變造號牌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同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7日釋放出臺灣臺中少年戒治所,而於89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號牌因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當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