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蔡瑩壯 被告 阮氏鳳 即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民和巷二六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未料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民和巷二六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未料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護照、結婚證書暨譯本、司法履歷表暨譯本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劉榮輝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去年(即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半夜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亦無任何消息,伊等經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後,始知悉被告已經離境等語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離臺迄未有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參,且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