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添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添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戴添玉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添玉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未能坦白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戴添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添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3號、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揭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3室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自願帶領警員至上開居所並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添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之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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