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惠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惠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于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更正為「于惠平①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
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裁定減刑後,並與②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
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9日。⑨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⑨⑩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成立累犯,詳後述)。⑪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⑪⑫⑬各罪與上述殘刑8月19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邱柏瑞 於警詢中雖經承辦員警詢問是否要對竊嫌(于惠平)提出竊盜告訴時,供稱:「我要對該竊嫌(于惠平)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然其於警詢筆錄就其住所大門鐵杆遭鋸斷破壞等情,詳述在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29094號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害人邱柏瑞就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已表明訴究之意,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提出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于惠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
2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固有上開罪刑及執行情形,惟被告因100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
101年1月20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100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1年1月20日傷害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均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7日)前,上開2案顯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1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決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之情形,要難逕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2案之罪刑已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於本案有應成立累犯之情形,起訴書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解,合應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基於竊盜之動機,攜帶鐵剪破壞告訴人等住處大門,於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際,幸因告訴人返家報警而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但告訴人等住所之大門已因此受損,並衡以毀壞告訴人等住所大門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2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