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至6、編號12至18、編號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小王 」之 謝仁宗 (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綽號「 小楊 」、「 小吳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公印、印章及偽造「 鄭世 揚」、「 林世裕 」之署押,偽造「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由甲○○提其所有照片供偽造「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 科楊 文明書記官服務證」,並以傳真或其他方式交予甲○○後,共同為下列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等行為:
㈠97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蔡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等不法情事,其帳戶內款項須提交保管云云,要求戊○○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被告為戊○○、案由為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檢察官鄭世揚、書記官林世裕」所發之傳票1紙,戊○○接收該偽造傳票之傳真不疑有詐,即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小楊」見可能詐騙得逞,即以傳真之方式傳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暨收據各1紙給甲○○,同時指示甲○○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戊○○住處附近,向其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 楊文明 書記官」之服務證,誆稱係書記官「楊文明」前來收取款項云云,同時交付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及收據各1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戊○○、「鄭世揚」、「林世裕」、「楊文明」、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詐騙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攜往桃園縣中壢市貝多芬賓館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得贓款3萬元。
㈡97年5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等不法情事,有300多萬元不明款項轉入其帳戶,須提交保管,何以轉喚未到云云,乙○○告以未接獲傳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乙○○某不詳統一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由為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為乙○○、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檢察官鄭世揚、書記官林世裕」所發之傳票1紙,乙○○接收該偽造傳票之傳真後,不疑有他而提領300萬元,甲○○亦受該詐騙集團「小楊」指示,夥同謝仁宗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向其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 管科楊 文明書記官」之服務證,誆稱係書記官「楊文明」前來收取款項云云,同時將「小楊」以傳真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監管科公文、收據各1紙交給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鄭世揚」、「林世裕」、「楊文明」、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得手後即攜上開款項,至前揭賓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得贓款20萬元。
㈢97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因其妻身分證遺失涉嫌洗錢等不法情事,帳戶內款項須提交保管云云,要求丙○○至屏東市○○路與興豐路口某不詳便利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被告為 邱漢 、案由為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檢察官鄭世揚、書記官林世裕」所發之傳票1紙,丙○○接收該偽造傳票之傳真信以為真後,乃提領190萬元,甲○○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小楊」見可能詐騙得逞,即以傳真之方式傳真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暨收據各1紙給甲○○,同時指示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楊文明書記官」之服務證,誆稱係書記官「楊文明」前來收取款項云云,同時交付上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偽造公文及收據各1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90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鄭世揚」、「林世裕」、「楊文明」、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得手後即攜上開款項及存摺,至前揭賓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得贓款約9萬元。
㈣97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由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丁○○○,向其佯稱係高雄之警察,因丁○○○身分證件遺失遭冒用拿去銀行借款,須將帳戶內款項提交保管,如果沒事會在星期四將現金及存款簿交還云云,丁○○○陷於錯誤,提領34萬元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詐騙集團「小楊」指示甲○○至屏東縣○○鎮○○路○巷○○號丁○○○住處,向其騙取3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其夫 簡金成 身分證被冒用涉嫌洗錢等不法情事,帳戶內款項須提交保管云云,要求己○○○提領款項,己○○○乃提領33萬元在住處等候,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小楊」同時以傳真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0、11所示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1紙給甲○○,指示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己○○○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誆稱係書記官楊文明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及收據各1紙給己○○○,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鄭世揚」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己○○○向其媳婦 葉昭雯 告知上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甲○○始未能詐得款項。甲○○見己○○○察覺有異,立即逃離現場,惟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1張、其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1支,及丁○○○遭騙款項34萬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因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亦得援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丁○○○、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附卷可稽,及偽造之「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楊文明書記官服務證」1張、便利商店翻拍照片4幀、經被害人丁○○○領回贓款34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是偽造附表二編號1、4、7、19、22、25所示之傳票,為檢察官、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又用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印章,其中「鄭世揚」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之印章,僅係表示製發傳票之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7、25所示傳票公文書之偽造「鄭世揚」、「林世裕」之簽名,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5、6、8至11、20、21、
23、24、26至29所示之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丙○○係受誑始讓被告甲○○進入住處,被告甲○○係無正當理由而進入丙○○之住處,因此,被告甲○○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小楊」、「小吳」、謝仁宗間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詐騙集團「小楊」、「小吳」、謝仁宗及其他成員間,就所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及「鄭世揚檢察官傳票專用」、「林世裕書記官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及「鄭世揚」印章、「鄭世揚」簽名、「林世裕」簽名,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及偽造文書罪。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楊文明書記官服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㈠、㈡、㈢之3位被害人戊○○、乙○○、丙○○,各先後2次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戊○○、乙○○、丙○○、己○○○財物之單一行為決意,且詐騙過程時間密接,因此前開犯行所犯各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共詐騙被害人乙○○300萬元,被害人乙○○平日辛勤之積蓄一夕間化為烏有,造成其生活上之困頓,一度曾輕生,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見偵字第3416號卷第225頁),原判決就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丙○○詐騙所得僅190萬元,即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輕縱,檢察官循被害人乙○○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處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受詐騙集團吸收到處行騙,擔任出面取款之分工,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嚴重之損失,身心受創甚深,且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迄未賠償被害人,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傳真接受本公文書,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及被告甲○○親自交付予被害人乙○○之物,業據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供述在卷,因此,上開文書已非被告甲○○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鄭世揚」等印文,暨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公印、印章,既無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傳真接受本公文書,係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傳真或親自交予被害人乙○○,足認與被告甲○○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處,應持有上開內容相同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而供本件犯罪之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鄭世揚」等印文,因該等公印文、印文、署押所在之如附表二編號
22至24偽造公文書原本業經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楊文明書記官服務證」1張,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2支手機(白色、咖啡色各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甲○○或該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㈡所示向被害人乙○○行騙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本案被告甲○○雖有冒充地檢署書記官而向被害人乙○○收取遭詐欺之款項,惟依上開法文,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之職務,故被告甲○○冒充地檢署書記官之身分,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並非書記官之職務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雖有向被害人乙○○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而冒用書記官之官銜,惟其出示偽造書記官服務證之對象,僅有對特定之被害人,並無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1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應成立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不無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06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敘明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罪;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㈠、㈢之
2位被害人戊○○、丙○○,各先後2次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㈠、㈢、㈤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戊○○、丙○○、己○○○財物之單一行為決意,且詐騙過程時間密接,因此前開犯行所犯各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受詐騙集團吸收而全國行騙,擔任出面取款之分工,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求償無門,詐騙金額高達200餘萬元,助長詐騙歪風,迄未賠償被害人,並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公信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辦案,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並敍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10-1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傳真接受本之公文書,已歸被害人戊○○、丙○○、己○○○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鄭世揚」等印文;「鄭世揚」、「林世裕」之署押,暨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公印、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前開傳真接受本公文書,係被告甲○○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傳真或親自交予前揭被害人,足認與被告甲○○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處,應持有上開內容相同如附表二編號19-21、25-2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而供本件犯罪之用,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署押等所在之如附表二編號19-21、25-29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業經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敍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楊文明書記官服務證」1張,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2支手機(白色、咖啡色各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甲○○或該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㈢、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之罪,惟因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事實欄㈠、㈢、㈤之犯行時,冒充書記官行使書記官之職權,亦應構成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惟如前所述,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本案被告雖有冒充地檢署書記官而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惟依上開法文,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之職務,故被告甲○○冒充地檢署書記官之身分,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並非書記官之職務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21││││所示之印文、印章、服務證、手機、公文書均沒收。│├──┼──────┼─────────────────────────┤│2│犯罪事實㈡│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4至6、12至18││││、22至24所示之印文、印章、服務證、手機、公文書均沒││││收。│├──┼──────┼─────────────────────────┤│3│犯罪事實㈢│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8││││、25至27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服務證、手機、公文││││書均沒收。│├──┼──────┼─────────────────────────┤│4│犯罪事實㈣│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犯罪事實㈤│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0至11、16至18││││、28至29所示之印文、印章、手機、公文書均沒收。│└──┴──────┴─────────────────────────┘附表二┌─┬─────────────┬─────────────┬─────────────┐│編│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物││號││││├─┼─────────────┼─────────────┼─────────────┤│1│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傳真接受本)【戊○○】│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枚│├─┼─────────────┼─────────────┼─────────────┤│2│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察署監管科」壹紙(傳真接受│「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本)【戊○○】│││├─┼─────────────┼─────────────┼─────────────┤│3│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科收據」壹紙(傳真接受本)│「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戊○○】│││├─┼─────────────┼─────────────┼─────────────┤│4│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傳真接受本)【乙○○】│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枚│├─┼─────────────┼─────────────┼─────────────┤│5│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察署監管科」壹紙(傳真接受│「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本)【乙○○】│││├─┼─────────────┼─────────────┼─────────────┤│6│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科收據」壹紙(傳真接受本)│「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乙○○】│││├─┼─────────────┼─────────────┼─────────────┤│7│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傳真接受本)【丙○○】│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枚、「鄭世揚」署押壹枚、「│枚、「鄭世揚」署押壹枚、「││││林世裕」署押壹枚│林世裕」署押壹枚│├─┼─────────────┼─────────────┼─────────────┤│8│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監管科」壹紙(傳真接受本)│「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丙○○】│││├─┼─────────────┼─────────────┼─────────────┤│9│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據」壹紙(傳真接受本)【邱│「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漢松】│││├─┼─────────────┼─────────────┼─────────────┤│10│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監管科」壹紙(傳真接受本)│「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己○○○】│││├─┼─────────────┼─────────────┼─────────────┤│11│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據」壹紙(傳真接受本)【簡│「鄭世揚」印文壹枚│「鄭世揚」印文壹枚│││ 莊鳳英 】│││├─┼─────────────┼─────────────┼─────────────┤│12│偽造之「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偽造之「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楊文明書記官服務證」壹││管科楊文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張│├─┼─────────────┼─────────────┼─────────────┤│1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壹枚││察署印」公印章壹枚│├─┼─────────────┼─────────────┼─────────────┤│14│偽造之「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偽造之「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章壹枚││用」印章壹枚│├─┼─────────────┼─────────────┼─────────────┤│15│偽造之「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偽造之「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章壹枚││用」印章壹枚│├─┼─────────────┼─────────────┼─────────────┤│16│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壹枚││壹枚│├─┼─────────────┼─────────────┼─────────────┤│17│偽造之「鄭世揚」簽名章壹枚││偽造之「鄭世揚」簽名章壹枚│├─┼─────────────┼─────────────┼─────────────┤│18│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序││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19│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原本)【戊○○】│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原本)││││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枚││├─┼─────────────┼─────────────┼─────────────┤│20│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壹紙(原本)【│「鄭世揚」印文壹枚│察署監管科」壹紙(原本)【│││戊○○】││戊○○】│├─┼─────────────┼─────────────┼─────────────┤│21│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原本)【 葉斯 │「鄭世揚」印文壹枚│科收據」壹紙(原本)【葉斯│││增】││增】│├─┼─────────────┼─────────────┼─────────────┤│22│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原本)【乙○○】│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原本)【乙○○】││││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枚││├─┼─────────────┼─────────────┼─────────────┤│23│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壹紙(原本)【│「鄭世揚」印文壹枚│察署監管科」壹紙(原本)【│││乙○○】││乙○○】│├─┼─────────────┼─────────────┼─────────────┤│24│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原本)【 李麗 │「鄭世揚」印文壹枚│科收據」壹紙(原本)【李麗│││美】││美】│├─┼─────────────┼─────────────┼─────────────┤│25│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壹紙(│││原本)【丙○○】│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原本)【丙○○】││││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枚、「鄭世揚」署押壹枚、「│││││林世裕」署押壹枚││├─┼─────────────┼─────────────┼─────────────┤│26│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壹紙(原本)【邱漢│「鄭世揚」印文壹枚│監管科」壹紙(原本)【邱漢│││松】││松】│├─┼─────────────┼─────────────┼─────────────┤│27│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原本)【丙○○】│「鄭世揚」印文壹枚│據」壹紙(原本)【丙○○】│├─┼─────────────┼─────────────┼─────────────┤│28│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壹紙(原本)【 簡莊 │「鄭世揚」印文壹枚│監管科」壹紙(原本)【簡莊│││鳳英】││鳳英】│├─┼─────────────┼─────────────┼─────────────┤│29│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原本)【己○○○│「鄭世揚」印文壹枚│據」壹紙(原本)【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