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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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富閎客家菜」餐廳「美青店」,擔任調配菜料之廚師時,與同係該餐廳負責炒菜之廚師戊○○,因配菜問題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該餐廳負責人丙○○改調往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店」上班,遂對戊○○懷恨在心。適該餐廳「美青店」領班己○○、廚師 蔡致偉 、 張郁翔 、 陳志憲 及戊○○等人準備於97年8月17日離職,丙○○便委請「鳳山店」領班丁○○另找廚師到「美青店」交接職務,甲○○經丁○○告知此事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藉口欲一同前往交接,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手持長約70公分之鐵製棍棒1根(未扣案),夥同將近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徒手或手持棍棒之成年男子,自該餐廳廚房後門尾隨丁○○進入,共同以上開棍棒及當場自餐廳內拾起之椅
子、瓷碗等物,圍住戊○○,以台語吆喝「給他死」等語,同時不斷毆打戊○○之頭部、背部、腳部等身體部位,造成戊○○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x0.5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己○○、丙○○之胞妹 邱聿涵 等餐廳員工將戊○○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如後所述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4月26日與被害人戊○○因配菜問題發生爭執,及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隨證人丁○○進入上址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丁○○去上班,進去餐廳後就站在一旁聽丁○○與己○○講話,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打戊○○,伊根本不認識那群人,伊手上也沒有持棍棒,怎麼可能打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及被害人所述有所出入,且甲○○應無可能為了4個月前的爭執而毆打戊○○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美青店廚房準備食材時,鳳山店的領班丁○○帶甲○○與10餘名伊不認識、年約20、30歲的成年男子從廚房後門進來,丁○○一進來就大喊「你們都給我出去」,之後甲○○手持長約70公分的棍棒,與其他成年男子一大群人一起圍住伊、拉扯伊、拿棍棒、椅子毆打伊頭部、背部、手部、腳部等身體部位,一邊打一邊喊說要給伊死等話,從廚房一路打到餐廳,打了差不多15分鐘,伊想脫身也沒有辦法,頭部被打到大量流血,癱在地上不醒人事,甲○○還過來打伊已經受傷流血的頭部,伊事後回想可能是因為伊於97年4月26日美青店開幕時,曾與甲○○就配菜問題意見不合而吵過架,導致甲○○被老闆丙○○調去鳳山店,可能因此懷恨在心,因為伊只有與甲○○發生過這次爭執,跟其他人也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與證人己○○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戊○○、蔡致偉、張郁翔、陳志憲在該餐廳廚房內備料,丁○○一進來就要伊出去,然後甲○○就手持長約8、90公分、直徑約3、4公分的黑色鐵棒,與一群伊不認識的人從丁○○後面進來,分別拿棍棒、椅子、瓷碗不停追打戊○○, 伊有 看到一個側面、穿著、膚色、身形、髮型都跟甲○○一樣的男子高舉棍棒打了戊○○好幾下,所以確定甲○○有打戊○○,他們邊打邊說「給他死」等話,打到火氣都上來,打了約20分鐘後,戊○○被打到頭部血流不止,癱在地上,沒有意識,丁○○見狀,趕緊把戊○○拖到廚房角落,叫他們不要再打,甲○○就走到廚房後門,把鐵棒往外丟掉,再走進來徒手打戊○○受傷的頭部,及用腳踹戊○○的身體,另外還有一個人要拿碗砸戊○○的頭,是丁○○幫戊○○擋住,後來丙○○的妹妹邱聿涵過來跟伊一起把戊○○送上救護車,伊跟蔡致偉、張郁翔、陳志憲便離開該處,丁○○與他帶來的幾個廚師則留在那邊工作,甲○○沒有留下來,回鳳山店去工作,伊認為甲○○之所以打戊○○,是因為97年4月26日美青店開店時,有一位客人要加辣,甲○○配了辣椒、薑絲,戊○○說不行,叫甲○○重配一次,甲○○就不高興,兩人發生口角,因此埋下仇怨,所以當天只有戊○○被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證人蔡致偉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甲○○與10幾個人衝進來,一看到戊○○就圍著他打,從廚房打到餐廳去,伊有看到甲○○打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32至33頁);及證人張郁翔亦於偵查中結證:伊於案發當時站在廚房外冷藏冰箱的位置,看到甲○○跟不認識的10幾名成年男子動手打戊○○頭部,戊○○全身都是血,坐在地上抱著丁○○大腿,丁○○沒有打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細繹證人戊○○、己○○、蔡致偉、張郁翔上開證述,均已就案發當時被告甲○○手持起碼70公分長之鐵棒1支,與10幾名成年男子尾隨丁○○進入該廚房後,即分別拿棍棒、椅子、瓷碗等物,共同圍住、拉扯、毆打戊○○頭部、身體、腳部,且一邊嚷著要給被害人死等話,致使被害人頭部流血不止,癱在地上,仍繼續毆打,幸證人丁○○等人阻擋才罷手離去,及被告與被害人曾因配菜問題發生爭執等情節,證述綦詳且彼此一致無矛盾。本院復審酌上開4位證人前與被告均為美青店之同事,曾一起在餐廳廚房內共事,自對被告之身形、相貌、膚色、儀態、舉止、聲音瞭若指掌,而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係遭到毆打之人,對手持棍棒等物毆打其身體之加害人有近距離之接觸,且其餘3位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參與打架,亦未遭到毆打,各自在廚房內不同工作崗位上,均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各自將親眼見到被告手持鐵棒,並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如實陳述,甚至證人己○○將被告先以鐵棒打被害人,之後走出廚房丟棄鐵棒,再返回徒手毆打、並用腳踹被害人之過程證述歷歷,參以,該3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為被告及該3位證人陳述明確,當無甘冒偽證罪而一致誣指被告之理,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之證明力極高。又被害人遭毆打後,當場血流不止、沾染上衣,經立即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x0.5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8月16日診斷書、98年3月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1335號函暨病歷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4至27頁、本院卷二第8至18頁),與證人戊○○等人所述被告及該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之手段態樣互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否認被告有持棍棒打被害人一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丙○○說己○○等人要辭職,叫伊找幾位廚師去美青店交接,伊才跟甲○○講,叫甲○○連同其他廚師 鍾雲男 、 黃文瑞 等人去,當天早上伊進該餐廳廚房後,找己○○講交接的事情,因為廚房很吵,才大聲地叫他們出去,甲○○是從伊背後進去的,伊沒有看到甲○○拿棍棒,也沒有看到甲○○有無打戊○○,但有看到10幾個男子突然衝進來徒手毆打戊○○,都沒有拿工具,戊○○受傷後,抓著伊衣服,伊便攙扶戊○○,阻擋那群人,並叫戊○○快跑,但戊○○沒有動,坐在地上看著伊,那群人打完就跑光了,伊與伊帶來的甲○○、鍾雲男、黃文瑞等人就留下來工作,甲○○、鍾雲男負責砧板切菜、黃文瑞負責油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然上開證人戊○○、己○○、蔡致偉、張郁翔均一致將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證人丁○○既稱被告及該10餘名男子皆係從其背後進入廚房,與被害人被打時有抱住其大腿,及曾叫被害人快跑等情,足見證人丁○○不僅表示其於案發當時,自始至終均待在廚房內,未曾離開,亦與被害人有言語、肢體上之近距離接觸,則衡諸常情,證人丁○○豈會對於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一事渾然不知?又被害人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並當場流血不止、沾染上衣等情,均已如前述,倘如證人丁○○所稱被害人僅係遭徒手毆打,則被害人焉能受有撕裂傷,又焉能流血不止,以致於上衣沾滿血跡?再者,證人己○○證稱被告於毆打完被害人後,並未留在美青店工作,即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及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當天早上10點多才知道,趕到餐廳已經11點多,伊沒進去廚房,但有站在廚房門口往裡面看了一下,有看到廚師鍾雲男在廚房口作砧板工作,因為砧板工作處是在廚房口,所以看得很清楚,也有看到大師傅丁○○、油炸師傅黃文瑞,沒有看到甲○○,無法確定甲○○是否有在廚房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被告於被害人經送醫後,即離開該餐廳一事,堪信為真。證人丁○○竟猶證稱被告有留在該廚房內,與鍾雲男共同負責砧板切菜,明顯與證人己○○、丙○○所述不符。倘被告確實有繼續留在該處工作,證人丙○○豈會只見鍾雲男,而對被告視若無睹?況且被告既於97年4月26日即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調往鳳山店工作,焉能於案發當時,在未告知證人丙○○之狀況下,任意改前往美青店上班,而置鳳山店之營業不顧?是本院綜合審酌證人丁○○將美青店欲辦理交接一事告知被告,並帶同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該廚房內等情,認證人丁○○之所以為上開證述,一方面出於迴護被告,另方面亦避免自己被捲入紛爭,故對於被告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一事,推稱不知情,及被害人遭毆打之手段、過程,均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證人丁○○所述,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三)末查,被告曾於97年4月26日,在「美青店」負責配菜時,與負責炒菜之被害人發生爭執,以致於被告遭調離「美青店」,改派往「鳳山店」工作一情,業據證人戊○○、己○○、丁○○、丙○○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是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而發生不愉快。本院並審酌證人戊○○表示此外與被告或上開證人等人均無任何過節,且上開證人均表示於案發當時該10餘名男子係針對被害人而來,上開證人不僅未參與圍毆,亦均未遭到任何毆打,是被告應係因97年4月26日該次與被害人發生不愉快,遂懷恨在心,藉證人丁○○告知欲辦理交接一事,方夥同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一事,堪以認定,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並無動機毆打被害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傷害,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而行為人是否有此種故意,除考慮被害人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並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開對告訴人身體為加害之行為,業經論證如前,惟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犯意為何?是否欲奪取被害人生命之程度?自應再從客觀上被害人之傷勢及主觀上被告之動機加以認定。經查,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閱並請其對被害人傷勢作說明,依該院回函表示被害人經送往治療時,意識清楚,能親口告知醫師受傷原因係被人毆打,及過去無旅遊史、對藥物不會過敏,且經診斷僅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x0.5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頭部電腦斷層無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表徵,且胸部、雙手臂肘並無骨折,血壓、呼吸、脈搏亦均在正常範圍,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6日函暨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證人己○○雖證稱被害人有血流不止、癱在地上之現象,然此僅為被害人分別因頭皮裂傷而流血,以及因腦震盪而無力起身逃跑、反抗之現象,不能因此認為被害人當時即有生命危險,是被害人在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危急生命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間僅曾於案發前4個月時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而有爭執,並無何等深仇大恨,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在主觀上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意思,且案發時間係白天,案發地點係被告受僱之老闆所開設之餐廳廚房內,則被告有無必要於此時、地,夥同他人甘冒身罹重罪之高度風險,下手殺害被害人,實不無疑問。至被告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邊喊「給他死」等語,不過係如證人己○○上開證述係因打到火氣上來,方口出此言,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況倘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何以如事實欄所示持鐵棒毆打被害人後,未繼續致被害人於死地,反而即將該鐵棒丟出廚房,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從而,本院綜合本件被告行為動機、衝突原因、行為經過、所用工具與被害人受傷狀況等各節,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逕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處。被告與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被害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竟夥同10餘名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之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