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原有董事為 謝榮展 (董事長)、 吳明貴 、 謝惠美 ,監察人為 謝施秋子 。其後,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將相對人予以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董事謝榮展、吳明貴及謝惠美三人,惟該三人之董事任期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任期屆滿後即非法定清算人。相對人有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新臺幣900,769元尚未繳納,相對人雖已解散,但於清算程序中仍有權利能力而須履行法律上義務,有對相對人送達稅捐文書促其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必要,惟因相對人董事謝榮展、吳明貴及謝惠美三人之任期均已屆滿而非法定清算人,致相對人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又謝榮展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曰止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反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基於身分及職務關係,謝榮展對於相對人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自必較他人嫻熟,應有相當經驗與能力足以勝任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執行。為處理相對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送達相關稅捐文書需要,爰聲請選派謝榮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因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命令相對人解散。惟嗣因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0年9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03498028號函准許相對人自110年9月1日起復業,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8736號函撤銷上開函命令相對人解散之行政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列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87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41-43、45頁),足見相對人並無因「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之情事,本院自無由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