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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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勇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 王泳傑 、 林緯聖 及 羅際 謹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品均已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經此科刑之教,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業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20號
第15015號被告李忠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X50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磁鐵吸附由王泳傑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藍芽耳機1副,待吸附至洞口掉落後,即竊取該藍芽耳機1副得手。
(二)於108年4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X50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磁鐵吸附由王泳傑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藍芽耳機1副,待吸附至洞口掉落後,即竊取該藍芽耳機1副得手。嗣經王泳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並扣得藍芽耳機2副。
(三)於108年5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7W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磁鐵吸附由林緯聖及 羅際謹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貓咪鑰匙圈8個、奶茶鑰匙圈2個、布偶鑰匙圈3個、小狗公仔1個、相機鑰匙圈1個、電子機台鑰匙圈1個、鳳梨鑰匙圈1個、七龍珠鑰匙圈1個,待吸附至洞口掉落後,即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林緯聖及羅際謹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王泳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緯聖及羅際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忠勇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告訴人王泳傑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二)之│││指述│全部事實。│├───┼───────────┼────────────┤│3│告訴人林緯聖及羅際謹於│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警詢時之指述│。│├───┼───────────┼────────────┤│4│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 西路派│犯罪事實(一)、(二)之│││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全部事實。│││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忠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李忠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