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見 阮昱翎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內,張貼文章徵求可協助換匯及匯款至越南之人,遂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先使用臉書暱稱「方塊酥」傳送訊息予阮昱翎,表示可協助阮昱翎處理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並將換得之越南幣匯款至越南等事宜,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酷晨瑋」傳送訊息予阮昱翎,雙方相約於翌(13)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見面。嗣於109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阮昱翎在斗六西平路郵局外,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宗瑋,委由張宗瑋處理換匯及匯款事宜,張宗瑋旋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操作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其中4萬4,000元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友 許芳慈 所申辦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張宗瑋在雲林縣斗六市臺灣銀行存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後因阮昱翎稱尚有要事需離開,張宗瑋遂自阮昱翎所交付之上開剩餘款項中,再拿取2萬5,000元現金,表示欲改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繼續處理換匯等手續,並將餘款返還阮昱翎,隨即先行離去。詎張宗瑋於雙方分開後,思及自己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起,接續提領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萬4,000元(惟實際上僅領得4萬3,91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剩餘85元因不足100元而無法領出),復將領得之4萬3,915元連同現金2萬5,000元均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阮昱翎委託其辦理換匯等事宜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阮昱翎多次聯繫張宗瑋無著,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昱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宗瑋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39號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88、246至248、258、262頁),核與告訴人阮昱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5頁正、反面;偵5550號卷第24至25頁;偵緝139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儲字第109018676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傳送之臉書訊息擷圖4張、Line對話訊息擷圖6張、Line暱稱「酷晨瑋」之個人頁面及大頭照擷圖各1張、告訴人事後與被告之女友許芳慈通話之錄音譯文1份及與許芳慈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0張、告訴人拍攝被告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身影之照片2張、斗六西平路郵局附近道路及斗六西平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9張、被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68機車出租行歸還所租用機車(用以騎乘前往斗六市西平路郵局與告訴人見面)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68會員租車確認證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20至38頁;偵5550號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87至1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9年
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起分次提領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⑵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無罪,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斗六西平路郵局外交付其之款項,
係為供兌換越南幣後匯款至越南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即擅自提領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萬4,000元(尚有85元無法領出),加計其另拿取之現金2萬5,000元,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萬9,000元據為己有,已然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固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中屢未遵期到庭應訊,致院檢就本案多次發布通緝,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僅曾於偵查中第2次經緝獲到案時,委由女友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於偵訊時提供予被告還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展現還款誠意」,惟嗣後被告竟借辭匯錯款項,致電銀行請求協助退還3,000元,幸經銀行及時與告訴人聯繫確認,被告始未得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056號函所附該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訪查告訴人之查訪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擷圖在卷可考(見偵緝139號卷第109、
111、119至121頁),而被告迄今亦未再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見其欠缺還款真意,絲毫未反省己過,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傷害及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素行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0頁),及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板模工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並由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原用以處
理兌換越南幣等事宜之款項4萬4,000元領出,連同其另自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中所拿取之2萬5,000元現金全數侵占入己,總計獲有6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參酌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係以跨行提款方式分次提領4萬4,000元,致其提款時屢遭金融機構加扣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共15元,而於最後1次提款後,尚餘85元無法自本案郵局帳戶中領出。對此,應認被告所提領含跨行提款手續費之總額4萬3,915元及其另拿取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本案得實際支配、處分之不法所得(因被告選擇以跨行方式提款,始遭金融機構加扣手續費,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該等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應屬被告藉由提領方式侵占告訴人款項所支付之犯罪成本,不應自其本案犯罪所得中扣除),並應於扣除其在偵查中已匯還告訴人之3,000元後(即已實際返還3,000元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餘款6萬5,915元(計算式:4萬3,915元-3,000元+2萬5,000元=6萬5,915元)。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復據被告自陳已全數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47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提領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
,剩餘無法領出之85元,乃該帳戶之申辦人即被告不知情之女友許芳慈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無償取得之財物,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原應依法調查是否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考量該侵占金額並非甚鉅,如為此通知第三人許芳慈參與沒收程序,並調查上開85元之去向,勢必耗費相當訴訟成本,與沒收之財物價值顯不相當,而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之規定免予沒收該85元(見本院卷第248頁),故本院就上開85元之犯罪所得即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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