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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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運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運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28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游運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運生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3年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4月18日】。
再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3)(4)案件,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7月18日】。另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月18日】,並與上開(1)案件所處之刑、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又29日【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2日】。再因(6)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7))案件,後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2日】;(8)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8)(9)(10)案件,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3月2日】,游運生於000年00月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當(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游運生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5公克,淨重0.28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6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游運生之供述│1.供承於查獲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供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3│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