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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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告訴人 謝慶 發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以郵局現金匯票寄送至告訴人指定處所,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處,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須照顧年邁公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竊盜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0號被告陳敏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上午7時29分許至7時37分許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與 謝慶發 母親住處相通之宮廟鐵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宮廟內裝有新臺幣約3萬元之香油錢箱1個離去。
二、案經謝慶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敏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時之供述││├───┼───────────┼────────────┤│2│告訴人謝慶發於警詢及偵│1.上開宮廟與告訴人母親住│││訊時之證述│處相通,沒有獨立門牌之││││事實。││││2.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5巷4弄5之3號7樓樓││││梯間尋獲上開香油錢箱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3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香油錢箱上採集之指紋,經│││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後與被告相符之事實。│││1份、108年2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敏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敏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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