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書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書男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配偶之名字遭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而心生不滿,竟恣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上開管委會(查被告所毀損之公告紙為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委員所張貼)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賠償,有管委會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1等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無意撤回告訴,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被告溫書男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書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佳臻峰大廈社區住戶, 賴銘勇 則為址設前開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及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卸任)。其明知該社區管委會在社區電梯公布欄張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28日18時57分許、同月29日17時12分許、同月30日4時27分許、同月31日15時57分許,4次徒手撕毀張貼在前開社區電梯之公告並將之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賴銘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書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社區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主觀故意,辯稱:因為社區公告內容說伊欠繳管理費,將伊及伊太太名字公布出來,侵害伊隱私權,伊向告訴人賴銘勇反應,告訴人都不理會,伊才會撕毀該公告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銘勇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公告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該社區公告欄並不具有管領權限,其明知張貼在該社區公告欄之文書係管委會所張貼,仍予撕毀之,自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接續4次撕毀張貼在社區電梯內公布欄公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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