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一、陳瑞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應更正為「一、陳瑞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手機內存有百佳樂撲克下注及輸贏網路博奕網站之截圖」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網際網路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況在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遂於刑法第226條第2項,將對於網際網路賭博之處罰明文化。本案被告陳瑞朋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入該虛擬空間與莊家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某日止,在同一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99號

  被   告 陳瑞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接續以1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錢賭博下注,賭博方式為百家樂撲克牌比大小,如賭贏,則依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取款項,如賭輸,則所下注之款項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於114年3月21日由本檢察官訊問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4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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