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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