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越南籍外勞NGUYENTHIHUONG(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聘僱許可有效期限民國(下同)94年6月26日屆滿前60日期間內辦理展延聘僱事宜,仍自94年6月27日至95年2月止,聘僱N君從事工作,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4年04月30日委任台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辦理外國人引進申請業務,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規定簽訂委任契約書,而勞委會規定合法仲介公司需與委任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其用意為萬一發生問題時可釐清該由何者負責,今台塑公司已於95年9月承認疏失並被勞委會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案件予以處分結案。但被上訴人卻又於96年3月6日對上訴人以相同之案件開出處分書。上訴人不明瞭何以相同且已結案之案件可以一案二罰,實讓人難以信服。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確實無過失,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撤銷外籍勞工的展延聘僱許可公文與延展居留期限,自始至終外籍勞工皆為合法居留,上訴人又有何違規事項。況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之說明,自須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定其上訴人犯嫌均有未足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