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雙碰燈」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5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性質上為多數相同習慣犯行之集合,為集合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紀錄,足見未予警惕,而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雙碰燈」1台(含IC板1片)、現金新台幣8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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