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二四七七裁定送勒戒處所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二四七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熱炒店用餐後,並未支付餐費而要離去時遭店員攔住,甲○○即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結晶體狀;毛重零點五八七零公克、淨重零點三八七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八六八公克),並聽見店員喊警察時,立即逃離現場,經店員在後追趕且報警後,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巷○○號前遭到場之員警逮捕,並當場起獲其丟置地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五八七零公克、淨重零點三八七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八六八公克),有上開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三0二五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二四七七裁定送勒戒處所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二四七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對其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六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其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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